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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时间:2022-04-11 15:19:00  来源: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与健康专业委员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2005年4月1日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五十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第五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五十四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五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六十九条 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七十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第七十二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三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八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十七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八十八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九十一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九十三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有关方面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措施,加强对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第九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集中处置等的新技术,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九十七条 国家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九十八条 从事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一百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五)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八)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九)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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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与国际条约关系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中国人大网)

一、所谓国际条约,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根据这一定义,条约是国家之间订立的书面协定。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国际条约的缔约方已不仅限于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也可以成为条约的缔约方,同时,订立国际条约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缔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可以说,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所缔结的,并以国际法为准的关于确立、变更或者终止它们之间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国际条约作为国家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相互交往最普遍的一种法律形式,其名称是多种多样的,也就是说,并非只有名称为“条约”的才是条约,其他名称不是条约但符合条约定义的国际书面协议也是条约。根据国际实践,条约的名称主要包括:条约、公约、协定、议定书以及宪章、盟约、换文、宣言、规约等等。

二、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同时内政也不能干涉。由于国际情况不一定都符合某一国家的国情,所以允许国际条约和国家的法律存在某些不一致的规定的情况存在。同时,也允许任何国家对任何条约提出保留。条约的保留也是与条约的缔结程序有关的一项重要制度。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的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声明,其目的在于排除或者改变该条约的某些条款在该国适用上的法律效果。国家对条约提出保留的权利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但是按照我国法律的一般原则,承担国际条约义务应当优于我国国内法的义务,这是我国尊重和强调国际条约义务的体现,也是进行国际经济、科技、文化交流的需要。因此,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规定相同的,则应当适用这些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如果加入该国际条约时,我国有声明保留的条款的,则我国已声明保留的条款的规定在我国不适用。

根据上述原则,本条对本法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活动的国际条约的关系作出了两方面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另一方面,我国声明予以保留的条款除外。目前,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有关的国际条约主要有《巴塞尔公约》、《防止因倾弃废物及其他物质而引起海洋污染的公约》及其议定书等国际环保公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十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若干用语的含义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中国人大网)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为规范全社会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活动的法律,对于我国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能否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认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涉及一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为了避免产生因对本法的有关专业术语发生歧义或不同的理解而影响本法的执行、贯彻和遵守的情况,本条对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等专业性较强的专用名词赋予了本法规定的特定涵义。本法规定的术语解释只是对这些专业用语在本法中的含义予以明确规定,只适用于本法及其配套法规,不影响学术研究活动中对专业名词的解释。

二、本条对七个名词、专业用语进行了解释。

1.固体废物。这是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首先必须弄清楚的问题,只有明确什么是固体废物,才能针对它的特点,设计出防治其污染环境的措施办法,加强管理,减少其对环境的危害,从而保障人们的健康。

这次修订本法对固体废物含义的规定中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的内容,使固体废物的含义、范围更加严谨。什么是固体废物?从字面上看,它应当是固态、半固态或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是由人类生产、生活中产生出来的,对产生人而言是不能用的,或暂时不能用放弃的东西。具体讲应当具备以下几层意思的废弃物质才属于本法所调整的固体废物:(1)它产生于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这里所说的其他活动,主要是指商业活动及医院、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非生产性的,又不属于日常生活活动范畴的正常的活动。(2)它是固态、半固态或置于容器中的气态。(3)它应当是废的或弃之不用的,也就是本条规定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物质是相对产生者而言的,比如我的东西,对我来说没有用了,或者我不愿用了,丢弃到环境中的固态、半固态或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东西,这种被我抛弃的东西就是本法所说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是一个总的概念,从其产生的来源分类,可分为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两大类。从对人的危害程度的角度又可分为一般的、没有什么危险的废物和危险废物,后者存在于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之中。

2.工业固体废物。它是固体废物的一大类别,是从固体废物的产生来源进行的分类,是从工业生产、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等行业的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如矿山企业产生的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交通运输制造业产生的废旧轮胎、橡胶,印刷企业产生的废纸,服装加工业产生的边角废料、皮革边等等。工业生产活动包括的行业极其广泛,因而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也是五花八门,多种多样的。这些废物的产生量是大量的,是每时每刻都要产生的,只要存在生产活动就会产生种类繁多的工业固体废物,就对环境产生污染,因而就要对其进行加强管理,采取防治其污染环境的措施。

3.生活垃圾。本次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生活垃圾的范围作了扩展,由城市生活垃圾扩大到既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又包括农村生活垃圾,但本法对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污染环境防治授权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生活垃圾,这是从产生的来源分类的固体废物的另一大类别,是相对工业固体废物而言的。根据本条规定,生活垃圾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中产生的废物,如粪便、餐厨垃圾、废家俱、废纸、瓶瓶罐罐等,以及为人们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餐饮业、宾馆、招待所、车站、码头、医院、商店等在提供社会服务中产生的各类固体废物。另外,有一类不是上述生活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而本法规定作为生活垃圾管理的固体废物,我们也把它当作生活垃圾,即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拆除或破损的砖瓦、废料、废预制板等废物。我国人口数量多,密度大,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且不均衡,基础设施薄弱。尽管我国人均垃圾产生量比发达国家少,但总量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低,垃圾危害非常严重。因此,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管理的任务相当艰巨。

4.危险废物。它是从对环境的危害与不危害的角度来分类的,是相对于无危害的一般固体废物而言的。由于它的危害性大,需要进行特殊的管理,因此,本法对危险废物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如医院临床废物、农药废物、多数化学废渣、含废金属的废渣、废机油等等。对危险废物的含义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本法所说的危险废物不是一般的从公共安全角度说的危险物品,也就是它不是易燃、易爆、有毒的应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危险物品。但它又不能排除有毒、有害的成份。(2)危险废物是用名录来控制的,凡列入国家的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种类都是危险废物,要有特殊的防治措施和管理办法。(3)虽没有列入国家的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但是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如该废物中某有害、有毒成份含量标准而认定的危险废物。(4)危险废物的形态不限于固态,也有液态的,如废酸、废碱、废油等。由于危险废物具有急性毒性、毒性、腐蚀性、感染性、易燃易爆性,因而对健康和环境的威胁较大,是我国管理的重点。

5.贮存。单从字面上理解贮存的含义是很简单的,就是将某物存放在一定的地方。但本法对贮存的含义作了特别规定,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根据这一规定贮存具有以下特点:(1)它是临时性的活动,即只能将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不能长期存放。(2)它是将固体废物置于特定设施或场所中的活动,也就是说不能随意放置。(3)它是对固体废物进行管理活动中的一个环节之一。

6.处置。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有多种办法,除了在源头控制,清洁生产,减少废物产生量外,还有综合利用,以及用多种方法处理,减少其数量或缩小其体积,减少危害成份等,需要对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进行处理、处置。本法所称的处置包括了处理固体废物的活动。一般来说,用改变固体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如挤压、化合,利用固体废物作原料投入生产环节等方法来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其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在实践中称为处理,也就是说,这种活动达到的目的不是将固体废物置于环境之中不再回取,而是一个前期的过程。而诸如将固体废物焚烧、在垃圾处置处将生活垃圾深埋等将固体废物最终放在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如垃圾填埋场)或者设施(如危险废物置于密闭安全的容器中)并不再回取的活动就是处置。处置往往是带有最终结局性质的。但焚烧有时不是最终的,有不少固体废物焚烧后还会有残渣,仍需要填埋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之中。

7.利用。本法所规定的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从利用的角度看,固体废物是被放错地点的资源。本法作为污染防治法对有关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作了一些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适用范围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中国人大网)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法律对人、事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行为适用。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本法第九十一条已作规定。本条第一款则对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和对人、事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主要包含两层意思:

1.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陆域范围。它包括在我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内。一般讲,法律的地域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在我国境内。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没有被列入这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之中。因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不适用我国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2.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我国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外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3.法律的适用范围,还包括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行为规范。由于固体废物具有数量大、种类多、范围广、来源宽,同时还具有可利用的特点,决定了本法调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预防和治理行为规范的多样性和综合性。首先,受本法调整的固体废物覆盖各领域、各方面,既包括工业、农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也包括城市、农村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还包括与固体废物具有相同特性和污染防治要求,可以与固体废物共同控制而又未被纳入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调整范围内的高浓度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其次,受本法调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为规范,不只是治理已产生的污染,还特别注重污染的预防;不只是单纯的对固体废物进行处置,更着眼于不产生、少产生固体废物或对已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最后,受本法调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为规范,包括固体废物从其产生、排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到处置的全部过程及其各个环节。当然,本法不是专门的资源利用法,本法对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只是从污染防治的角度提出的,并未对此作具体规定。有关废弃物的综合利用问题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4.考虑到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制定,1999年修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制定)分别对防止倾倒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损害、放射性污染防治作了规定。因此,有关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放射性污染的防治问题,分别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本法。同时本法第八十九条:“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也就是说,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水污染防治法,不适用本法;液态废物如废油、废酸等的污染防治,仍适用本法。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条

 

相关规定

编辑 播报

(一)农业农村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意见

农科教发〔2021〕8号/2021.08.20公布/2021.08.20施行

农科教发〔20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并于2020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固废法》明确农业农村部门牵头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的职责。为深入贯彻实施《固废法》,依法推进农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理解贯彻实施《固废法》的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我国农业固体废物具有量大面广、性质复杂的特性,是固体废物的重要组成部分。2019年,全国畜禽粪污产生量30.5亿吨、农作物秸秆产生量8.7亿吨、农膜使用量246.5万吨、废弃农药包装物约35亿件。当前,一些地区农业面源污染严重,农业固体废物防治短板依然突出,给乡村生态环境治理和农业高质量发展造成较大压力。修订后的《固废法》体现了新形势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成功经验,突出了问题导向,回应了公众期待,满足了实践需求,健全了长效机制。组织动员全国农业农村系统深入落实《固废法》,加快推进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是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运用法治思维巩固深化农业农村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果的重要方式,是协同推进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的重要途径,对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总体思路。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固废法》有关规定,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聚焦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四类农业固体废物,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采取政府支持、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类实施的方式,强化农业固体废物的源头治理、综合利用、安全处置,建立完善政策保障、科技支撑和监测评估体系,加快形成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绿色低碳的农业生产方式和空间格局,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

(三)总体目标。到“十四五”末,农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水平和资源化利用能力迈上新台阶,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达到80%以上,秸秆综合利用率稳定在86%以上,农膜回收率达到85%以上,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率达到80%以上。农业固体废物监测网络高效运行,回收利用体系基本完善,长效机制逐步构建,农业减排固碳能力明显增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支撑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能力显著提升。

二、明确贯彻实施《固废法》的重点任务

(一)加快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以畜牧业绿色循环发展、耕地质量提升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为主要目标,以畜禽粪肥就地就近科学还田利用为主攻方向,坚持生产环保统筹兼顾、种植养殖协调发展、分区分类精准施策、市场政府两手发力,全面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继续实施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推动整建制完善提升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与配套装备,建设粪肥还田利用种养结合示范基地。因地制宜推广堆沤肥还田、液体粪污贮存还田、沼肥还田等技术模式,大力推进标准化规模养殖,推广节水节料饲喂、节水清粪等实用技术装备。加强粪肥还田利用监测体系建设,提升粪肥和耕地质量监测服务能力。

(二)全面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坚持“因地制宜、农用优先、就地就近、政府引导、科技支撑、市场运作”,以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利用为主攻方向,每年建设200个以上秸秆综合利用重点县。推动秸秆科学健康还田,因地制宜推广秸秆全量深翻还田、覆盖还田、腐熟还田等技术模式,助推东北黑土地保护,提升农田土壤固碳能力。推广秸秆青(黄)贮、膨化、全混合日粮等技术,提升秸秆饲料化利用水平。扩大秸秆清洁能源利用规模,强化秸秆成型燃料、打捆直燃、生产沼气/生物天然气等技术应用,推广配套清洁炉具,优化农村用能结构。拓宽秸秆原料化、基料化利用途径,鼓励利用秸秆生产环保板材、炭基产品、育秧育苗基质等。大力培育服务主体和利用主体,建立健全秸秆收储运体系,打通秸秆产业发展的“最初一公里”。加大秸秆区域性补偿试点示范力度,构建耕地地力补贴与秸秆利用挂钩的有效机制。完善国家、省、市、县四级秸秆资源台账,开展秸秆产生利用规范化、常态化监测调查。

(三)全力抓好地膜回收利用。强化农膜使用控制,开展地膜覆盖技术适宜性评价,推动地膜使用“零增长”。以主要覆膜区域为重点,以回收利用、减量替代为主要治理方式,大力推进标准地膜应用、机械化捡拾、专业化回收、资源化利用,有效防控农田“白色污染”。加强农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回收等环节的全链条监管,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地膜强制性国标的贯彻执行,全面普及标准地膜。加强西北地区100个农膜回收重点县建设,推动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等相关主体落实回收责任,完善回收网络体系,试点推进农膜区域性补偿制度。做好全生物降解地膜评价应用,加大成熟产品与技术的推介力度。做好农膜残留国控监测点例行监测,及时掌握农膜残留污染及回收利用情况。

(四)加快农药包装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坚持“谁生产、谁经营、谁使用、谁回收”的原则,督促农药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履行好回收处理义务。组织开展一批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试点,加大回收、贮存、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力度,统筹推进回收处理等设施建设,不断健全回收处理体系,有条件的地方要推进市场化回收工作。发挥好行业协会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中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提供服务等作用,扶持建立一批专业化服务机构,培育壮大相关市场主体。探索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引导生产者采取有效措施,回收利用农药包装废弃物。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指导农药经营者和回收站(点)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

(五)加强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科技支撑。依托国家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农业科技创新联盟等,围绕关键环节和制约因素开展联合攻关。推动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纳入国家科技计划,实施“农业面源、重金属污染防控和绿色投入品研发”等重点项目,研发一批实用技术和设施装备。建设区域示范基地,集成推广一批农业固体废物综合技术解决方案。加强重点实验室、长期观测实验站等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创新平台建设。建立完善的源头治理、综合利用、安全处置的技术标准体系,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相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制修订。

(六)广泛开展《固废法》宣传贯彻。将《固废法》普法宣传纳入“十四五”时期农业农村领域普法重点工作内容,组织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深入理解法律核心要义和精神实质,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切实保障法律的落实落地。结合世界环境日、中国农民丰收节等主题宣传活动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农村实用人才培训等,加大宣贯力度,提高农民和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参与农业固体废物治理的自觉性、主动性。组织涉农媒体在栏目设置、内容选题、力量保障、效果提升上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固废法》的宣传普及。坚持日常宣传与集中宣传、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法治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不断提高社会各界认知,增强遵法守法意识。

三、强化贯彻实施《固废法》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将《固废法》贯彻实施摆在突出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立贯彻落实《固废法》推进工作组,按照《固废法》有关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和地方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工作举措,确保各项任务落实落地。

(二)加强绩效考核。农业农村部继续将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工作纳入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污染防治攻坚战延伸绩效考核,完善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健全评价机制,客观评价地方工作成效,强化激励约束。

(三)加强政策创设。建立健全以绿色生态为导向的农业补贴政策,鼓励各地创新农业补贴方式方法,强化资源资金统筹,落实有利于农业固体废物防治的财税、绿色金融、绿色信贷等政策,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处置利用。

(四)加强信息公开。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发布农业固体废物产生现状和处置利用状况,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畅通公众表达及诉求渠道,发挥公众参与对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工作的监督作用。

(五)加强典型引领。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注重梳理总结贯彻落实《固废法》的先进做法和典型案例,树立一批工作样板,做好经验交流推介,充分发挥典型引领的示范效应,带动农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取得新进展新成效。

农业农村部

2021年8月20日

(二)生态环境部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通知

环法规〔2020〕25号/2020.05.17公布/2020.05.17施行

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通知

环法规〔202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2020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新《固废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全面修订《固废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的重大任务,是推动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坚持依法治污的迫切需要,是健全最严格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和最严密生态环境法治保障的重要举措。为全面深入宣传和贯彻实施新《固废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深入学习领会新《固废法》

新《固废法》在全面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突出问题导向,贯彻新发展理念,回应人民群众期待和实践需求,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长效机制,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新《固废法》主要在以下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

(一)明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目标责任制、信用记录、联防联控、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等制度,要求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

(二)完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强化产生者责任,增加排污许可、管理台账、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等制度。

(三)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制度,明确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统筹城乡,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定地方可以结合实际制定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四)完善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全过程管理制度,健全秸秆、废弃农用薄膜、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扩展适用至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加大过度包装、塑料污染治理力度,明确污泥处理、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等基本要求。

(五)完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规定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信息化监管体系、区域性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等。加强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转移数据和信息。

(六)切实加强医疗废物特别是应对重大传染病疫情过程中医疗废物的管理,进一步明确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管职责,突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等主体责任,完善应急保障机制。

(七)健全保障机制。增设保障措施一章,从用地、设施场所建设、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产业专业化和规模化发展、污染防治技术进步、政府资金安排、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税收优惠等方面全方位保障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八)严格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实行“严惩重罚”,提高罚款额度,增加处罚种类,强化处罚到人,同时补充规定一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固废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研读新《固废法》条文,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立法基本原则和理念,全面系统学、深入思考学、联系实际学,在学懂弄通做实上下功夫,准确理解和把握新《固废法》的各项新制度、新措施、新要求。

二、广泛宣传,积极推动普及新《固废法》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结合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主动与新闻单位沟通,主动与地方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接,充分利用不同的宣传渠道,采取形式多样的宣传手段,宣传和普及新《固废法》的内容,提高社会各界对新《固废法》的认识,增强政府、企业、公众等法律主体的守法意识,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切实保障新《固废法》的贯彻落实。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和培训计划,加强对执法监管人员的专业培训,全面提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管水平。

三、完善配套,保障新《固废法》有效实施

我部将依据新《固废法》,抓紧推动制修订相关配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及时总结新《固废法》实施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组织研究制定相关执法解释,保障新《固废法》落地见效。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结合地方工作实际,根据新《固废法》确定的部门职责分工,逐一厘清责任事项和主体,推动地方党委、政府提出责任划分和落实方案,推动新《固废法》全面、有效贯彻实施。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地方人大和政府,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地方立法和制度配套建设工作。

四、强化执法,全面贯彻落实新《固废法》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执法活动纳入日常环境监管执法计划。要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违法行为的特点,创新监管手段和机制,严格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要结合《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推动新《固废法》有关有奖举报制度的落实。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衔接联动机制,共同推动新《固废法》的有效实施。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做细做实各项工作,真正学习好、贯彻好、执行好新《固废法》,用最严格的制度和最严密的法治,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部

202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