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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环保联合会与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5-12 10:20:00  来源:2014)锡环公民初字第2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环公民初字第2号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华表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曾晓东,该联合会副主席兼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S某某,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W某某,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徐渎村(邾和村)。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Y某某,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W某某,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与被告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制剂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S某某、W某某,被告江山制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Y某某、W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诉称:2013年10月,其收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徐渎村的群众举报,反映被告将生产废水通过雨水沟排放到厂区外的沟渠,空气中弥漫刺鼻味道,严重影响居民生活、学习和睡眠;其接报后,多次派人实地考察,发现:被告通过雨水管道外排生产废水,废水通过农用沟渠进入河道,散发刺鼻气味,沟渠两侧为农田;其经向相关环保部门了解:被告外排的废水COD、氨氮、总磷等污染物均超过《化学工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所允许的标准;根据其调取的环保部门的环评文件及环评批复的要求,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环保法律法规,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排除危害,不得通过雨水管道排放污水,承担律师费41600元、交通费4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山制剂公司答辩称:其向来重视环境治理,自始至终没有污染行为;其根据环保局的要求配合整改,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7月23日提出了整改方案,现整改方案已经完工,并经宜兴市环境保护局验收通过;退一万步讲,即使其在环保方面有做的不到位的地方,也已经整改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江山制剂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设立,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环氧漆稀释剂、环氧富锌底漆、丙烯酸烘漆、冰乙酸漆稀释剂、氨基清烘漆、氨基漆稀释剂的制造;一般经营项目包括酵母粉的加工,酵母浸膏、塑料制品、水性涂料、AC系列橡塑粉料的制造,三类化学试剂的分装,化工产品及原料的销售,氨基涂料、丙烯酸涂料的制造,环氧涂料的配制;生产经营地濒临太湖(距离太湖约两公里),背靠农田,处于太湖流域生态红线一级管控区内。
  1999年10月9日,筹建中的江山制剂公司就酵母浸膏、三类化学试剂分装项目新建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表》;其中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明确:异味、噪声、废渣、废水、废液对环境有一定影响,废渣、废液做猪饲料;1999年10月21日,负责审批的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项目的申办,但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2000年11月30日,江山制剂公司就酵母浸膏项目变更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表》;其中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明确:噪声、废渣、烟尘对环境有一定影响,废渣出售作饲料;2000年11月30日,负责审批的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变更经营地址、原经营范围不变,同意项目的申办,但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
  2001年2月9日,江山制剂公司就环氧涂料、稀释剂制造、塑料制品制造项目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表》;其中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明确:燃煤烟尘、异味、生活废水对环境有一定影响;2001年2月12日,负责审批的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项目的申办,但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
  2001年8月25日,江山制剂公司就酵母浸膏年产180吨、环氧涂料年产150吨项目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表》;2001年11月6日,环保部门验收组验收意见为:一、依据宜环监站验字(三)第3-020号报告,其水、气、声均能达标排放,渣外运作饲料,同意通过验收并予以正式投产;二、企业必须制订严格的环保管理规章制度,抓好长效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抓考核,抓落实。进一步完善台账记录,坚持治理设施正常运转,确保达标排放;三、对操作工进行专业培训,熟悉操作流程,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中的跑、冒、滴、漏;四、深化治理,搞好厂区绿化。据此,宜兴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同意通过验收并予以正式投产。
  2002年8月13日,江山制剂公司就亚硫酸钠、酒石酸、四乙酸二钠、磷酸二氢钾分装项目新建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工业和其他项目类),其中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明确:生产过程无三废排放,包装瓶采用塑料新瓶,不进行清洗;2002年8月14日,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批复:根据无锡市环保局意见,在不进行包装瓶清洗及场地清洗的情况下,确保无任何废水排放的前提下,同意企业申报项目在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内建设,该项目仅进行分装、不进行生产。
  2003年10月15日,江山制剂公司就氨基涂料、丙烯酸涂料、水性涂料项目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其中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明确:新增项目生产工艺为物理搅拌过程,整体无三废排放;2003年10月17日,无锡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意见--在符合镇发展和用地规划要求、生产工艺纯属物理搅拌、生产废水零排放的前提下,委托宜兴市环保局审批和管理该项目,有关材料报我局备案。2003年10月24日,江山制剂公司就氨基涂料、丙烯酸涂料、水性涂料项目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03年10月27日,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批复:一、同意氨基涂料、丙烯酸涂料、水性涂料项目在洋溪镇和渎村建设;二、生产工艺必须严格按照环评所述方案执行,清洗废水经沉淀后回用,废水严格做到零排放;三、生活污水经化粪池消化处理后做农肥使用;四、噪音必须经隔音和衰减后达标排放;五、过滤产生的滤渣填埋处理;六、污染物排放执行环评报告表中所列标准;七、试生产应报请批准,在试生产三个月内,必须报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生产。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评单位填写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被告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二级;污染物控制指标:COD(化学需氧量)处理前浓度为350mg/L、允许排放浓度为150mg/L。2005年9月21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江山制剂公司"氨基涂料、丙烯酸涂料"项目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准予正式投产。
  2004年7月5日,江山制剂公司就酵母粉加工项目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工业和其他项目类),其中拟采用的污染防治措施明确:无"三废"排放;2004年7月5日,无锡环保局批复:根据企业申报情况,同意酵母粉加工项目的申报,生产工艺严格按照申报内容进行,企业必须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2006年7月26日,江山制剂公司就橡塑粉料项目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工业类);宜兴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同意橡塑粉料项目立项,要求企业委托有资质的环评中介结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报请审批,环评报告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2006年8月11日,江山制剂公司就AC系列橡塑粉料项目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06年8月30日,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批复:一、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完善厂区排水管网建设,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无废水产生,不得设置废水排放口;二、本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照报告表要求,粉碎、过筛等工序都必须使用密闭设备进行生产,确保粉尘零排放;三、生产设施要采取有效降噪措施,使厂界噪音满足《工业企业厂界噪音标准》(GB12348-90)中II类标准,白天≤60dB(A),夜间≤50dB(A);四、对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无组织排放源要加强管理,生产过程中的无组织排放必须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2)中的标准;五、生产过程中若有扰民现象,则必须无条件停产;六、按《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GB32/139-95)的要求做好厂区绿化工作,厂区绿化要考虑乔、灌、草相结合,厂界要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厚度。七、《报告表》经批准后,如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拟采用的防止污染及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或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方开工建设的,需报请重新审批;八、在三个月试生产期限内,必须报请"三同时"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2007年1月19日,宜兴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同意江山制剂公司AC系列橡塑粉料项目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准予正式投产。
  2014年3月25日,无锡市环境保护局对江山制剂公司作出锡环罚决(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21日,江山制剂公司场地冲洗废水流经雨水沟至外环境,厂区内清(雨)水排水口外排废水氨氮16.8mg/L,总氮27mg/L,总磷1.8mg/L,超过了国家和江苏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江山制剂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无锡市环境保护局据此作出决定:责令江山制剂公司立即改正,并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目前,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江山制剂公司也已按期缴纳了罚款。
  被告江山制剂公司在接受无锡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于2013年10月8日向环保部门提交了整改方案:1、维护并修复空气吸收装置,并恢复正常运行;2、对隔套冷却水采用循环回用方式,循环使用;3、对公司职工厕所生活污水,在原三格式化粪池的基础上,再增加三格变成六格式化粪池,并采用中转收集后用水泵提升直接打入污水管网;4、对职工食堂采用油水分离装置,进入公司污水收集池处理,纳管排放;5、对原办公楼生活污水进行纳管并对有微量渗漏采用截污收集,用泵提升直接进入污水管网;6、对原清雨水出水口,进行封堵改造,调至公司厂区西南侧作为清雨水口排放;7、对南围墙清雨水总出水口及其管道进行改造,并进行水泥浇筑硬覆盖。
  2013年10月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调查过程中对被告江山制剂公司南围墙外沟渠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江山制剂公司有通过雨水管道排放污水的情况,并已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污染。
  2014年7月18日,本院对被告江山制剂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了被告江山制剂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4年7月期间的生产报表、生产日志、原辅材料台账及环评相关资料,对被告江山制剂公司的污水处理、排放及对周边环境的污染状况进行拍照、录像,委托无锡市环境保护局分别在被告厂区雨水收集池、雨水排放口、污水处理设施中的接触氧化池和厂区围墙西侧桔园内水池采集了水样进行检测鉴定;同时,裁定被告江山制剂公司立即停止排放废水、污染环境行为。
  2014年7月23日,江山制剂公司就存在的环境保护问题向本院提交升级整改方案,并拟半个月内施工完成:1、由于厂区办公楼前雨水修建年代长,原采用的是地下水泥导管,加上淤泥沉积较多密封性较差,所以,公司将该废弃雨水沟改成地面明沟;2、为了方便上级职能部门的监管,公司对厂区雨污分流进行认真规划,并制作成不锈钢雨污分流图上墙,方便职能部门系统了解公司雨污分流情况。上述整改方案经当地环保部门同意并经本院确认后,由被告江山制剂公司予以实施。
  2014年8月4日,无锡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了【(14)环监(水)字第(049)号】《监测报告》、《无锡市环境保护局现场调查(勘察)笔录》、《关于对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现场采样说明》。上述材料显示2014年7月18日无锡市环境保护局在江山制剂公司现场采集的废水水样的监测结果分别为:1、接触氧化池处理水样,化学需氧量"未检出"、总磷1.33mg/L、氨氮0.453mg/L;2、雨水排放口水样,化学需氧量626mg/L、总磷2.11mg/L、氨氮11.2mg/L;3、厂区西侧桔园内水池,化学需氧量42mg/L、总磷0.83mg/L、氨氮5.27mg/L;4、雨水收集池,化学需氧量105mg/L、总磷1.28mg/L、氨氮10.1mg/L。
  2014年9月9日,被告江山制剂公司在实施完毕上述整改方案后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已完成全部环境整改内容并经宜兴市环保局验收通过的报告》,并附宜兴市环境保护局《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整改验收意见》。报告和验收意见明确:被告于2013年9月初开始进行厂区环境改造,主要整改内容包括封堵原清雨水排放口,对初期雨水收集系统改建成明沟收集,重新铺设雨污分流管道,对厂区外沟渠进行"雨污分流"改造,职工生活污水改造接入污水管网,维护环保处理设施,更换污水处理设施内的填充层,检修废气处理设施,修复吸收塔;2014年8月完成全部改造工程,实现了"雨污分流";2014年9月4日,宜兴市环境保护局对江山制剂公司环境改造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一、企业通过全面的环境整改,完成了"雨污分流"系统,完善了厂区排水管网的建设;二、企业内部必须制定完善的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坚持环保治理设施长期有效运行,确保达标排放;三、同意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通过环境整改验收。
  另查明:中华环保联合会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注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主管的非营利、全国性社会组织,成立于2005年;业务范围包括组织开展维护环境权益活动和环境法律援助、维护公众合法环境权益,开展环境领域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开展环境法律咨询、环保宣传以及国际民间环境交流与合作等。
  又查明:中华环保联合会为提起本环境污染公益诉讼,聘请律师进行前期调查、代理诉讼等活动,支出律师费41600元。
  上述事实,由工商登记资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竣工验收报告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测报告、采样说明、调查(勘察)笔录、申请报告、验收通过的报告、整改验收意见、现场照片、联合会章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环境作为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与全体公民的利益和福祉息息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保护环境既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从事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的非营利组织,为保护环境健康与安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行为,应予以鼓励和支持,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江山制剂公司作为对环境会产生影响的生产经营企业,在新建、扩建或变更相关项目的过程中,按规定向环保部门提交了相应的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并获得了环保部门的审批及验收。江山制剂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环保部门批复的要求履行达标排放、污染物控制等环境保护义务,但是无锡市环境保护局在2013年8月21日发现被告江山制剂公司存在"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给予了行政处罚;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现场拍摄的照片也显示被告江山制剂公司通过雨水管道排放污水的情况;本院委托无锡市环境保护局进行水质取样检测的报告也显示被告江山制剂公司厂区内雨水收集池与雨水排放口尚有高浓度的化学需氧量(COD)检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告提出了雨污分流的进一步整改方案,经当地环保部门同意并经本院确认后实施;故对被告江山制剂公司违法排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江山制剂公司毗邻太湖(距离太湖约两公里),背靠农田,处于太湖生态红线一级管控区内,如被告江山制剂公司的违法排污行为长期延续下去,将会对周围生态环境以至太湖水环境造成难以估量的严重后果,危及当地生态环境的安全与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发起人请求被告江山制剂公司停止对环境的侵害、排除危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山制剂公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制定了提标升级改造方案,该方案报请当地环保部门同意并经本院确认后予以了实施。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实施的"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了当地环保部门的验收,完善了厂区排水管网的建设,排除了通过雨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可能,基本消除了废水排放、污染环境的潜在危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尽管如此,为进一步验证、巩固被告江山制剂公司环境整改行为的有效性、持久性,被告江山制剂公司尚应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持续地主动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宜兴市环境保护局《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整改验收意见》第二条的要求,制定完善的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坚持环保治理设施长期有效运行,确保达标排放。
  对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请求被告江山制剂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问题,尽管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全部或部分律师费用契合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有先例可循;尤其本案属环境公益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4条"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预防损害发生或恢复环境费用、破坏自然资源等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以及合理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评估费等诉讼支出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予以支持"和第15条"在原告胜诉时,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评估费等费用可以判令由被告承担"之规定精神,结合本案原告律师调查取证的次数、难度以及实际参加诉讼等情况,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请被告承担41600元律师费应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请被告另承担4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环保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申报表或报告表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禁止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向周边环境排放污水和其他污染物、污染破坏环境;
  二、被告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按宜兴市环境保护局《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整改验收意见》第二条的要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完善的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坚持环保治理设施长期有效运行,确保达标排放;并在本判决生效满3个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及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一份环境整改实施情况报告;
  三、被告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每月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或无锡市环境保护局对企业生产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检查的报告;
  四、如被告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不按期提交环境整改实施情况报告、环保部门监测检查报告,或者环保部门监测检查报告显示被告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存在违法排污或其他污染环境行为,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追究被告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
  五、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支出的律师费41600元由被告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开户行:北京银行和平里支行;账号:01×××48);
  六、驳回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付至本院。(收款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贾清林
  审判员周科
  代理审判员郭继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